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党晓虹:唱和与首倡:论国家政权在传统乡规民约演进过程中的角色嬗变及其影响(2014-10-29)

【摘要】:在传统乡规民约的发展演变过程中,时刻浮现出国家政权的身影,在乡村社会与国家政权自身的合力努力下,国家政权实现了从“禁断者”到“唱和者”再到“首倡者”的角色转化,这种角色的嬗变对于传统乡规民约自身发展乃至整个乡村社会都产生了双重影响。一方面,它有力地推动了乡规民约的规模发展、增强了乡规民约的合法性、强化了乡村社会组织在乡村社会的统治权威;但另一方面,也造成了乡规民约性质蜕变、认同感降低、乡村社会组织影响力下降、乡民“自治”意识与能力削弱等消极影响,并最终导致了对乡村社会管理失控的严重后果。

【关键词】:传统乡规民约;国家治权;角色嬗变;双重影响

        我国乡规民约由来已久,其传统形态从汉代一直延续到清末甚至民国时期[1:p25-29]。在其漫长的历史演变过程中,国家政权也经历了一个从“禁断”——“唱和——“首倡”[]的角色嬗变过程。这种角色的嬗变,对于传统乡规民约自身的发展乃至整个传统乡村社会都产生了关键性的影响作用。近年来,学界对于传统乡规民约的探讨主要集中在历史形态、作用功能、与国家法律之间的互动关系等方面[],对传统乡规民约发展的内在动力以及影响因素研究相对较少,而从国家政权角度探讨其对传统乡规民约发展的作用及其影响的研究则付之阙如,因此,本文试图通过剖析国家政权在传统乡规民约发展演变过程中所扮演的角色,分析导致其角色嬗变的社会因素以及这种角色嬗变对乡规民约以及乡村社会所造成的影响,以期为国家政权在当代村规民约发展中的科学介入提供有益的历史借鉴。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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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党晓虹(1975——),女,博士,青岛农业大学人文社科学院讲师,研究方向为农村社会史。

 

一、国家治权在乡规民约演进过程中的角色嬗变

        所谓乡规民约是指在某一特定乡村地域范围内,由一定组织、人群共同商议制定的、该组织或人群在一定时间内共同遵守的自我管理、自我服务、自我约束的行为准则[2:p97-104]。作为乡村社会组织的内部行为规范,乡村社会组织是乡规民约依存的载体,乡规民约的演进无法超越和背离乡村社会组织整体的发展,因此,本文对传统乡规民约演进过程的探讨,是建立在对传统乡村社会组织演变轨迹宏观考察的基础上展开的。

    传统中国乡村社会组织,依据地缘、血缘、业缘可以依次划分为乡里组织、宗族组织、会(私)社组织以及超越血缘界限、以一定的地缘为纽带、以道德教化为主要目的乡约组织。在上述乡村社会组织中,乡里组织出现时间最早,大致发端于商周时期[3:p1],但现有的考古史料却告诉我们,成文化的乡村社会组织内部规约,最早并非是在乡里组织内部出现的,而是在两汉时期的会(私)社组织内部诞生的[4:p51-58]

两汉时期的会(私)社组织大多是乡民出于生产生活互助之目的而自主建立的,但在当时,这种在官方里社之外另立私社的做法却是受到官府的严厉禁断的,《汉书·五行志》中记载,西汉元帝建昭五年(公元前34年),“衮州刺史浩赏禁民私所自立社”[5:p12-24]。这种局面直至唐代都未发生明显的变化。《唐会要》卷二十二社稷条有载: “春秋二社,本以祈农,比闻除此之外,别立当宗及邑义诸色等社,远集人众,别有聚敛,递相承纠,良有征求。虽於吉凶之家,小有裨助,在於百姓,非无劳扰。自今以后,宜令官司禁断” [6:p12-24]。尽管在汉末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由于战乱频仍、人口流散、户籍制度堕坏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封建政权对会(私)社组织的控制有所放松,会(私)社组织得到了一定程度发展[7],但从整体上看,完全禁断的态度并未发生根本性的改变。国家政权对民间会(私)社组织的强硬态度直接影响了其发展,组织规模小、规约内容松散、约束力弱、影响辐射面狭窄等问题成为这一时期会(私)社组织发展的常态[8p21-25]。北宋神宗年间,情况开始发生微妙的变化。熙宁九年(公元1076年),陕西乡绅吕大钧在其家乡——陕西蓝田创立了一种带有乡民自治性质的乡村社会组织——乡约组织,并制定了组织规约——《吕氏乡约》。尽管从一出现,这一新生事物便遭到了包括其两位兄长在内的朝中官员的普遍质疑和强烈反对[],其兄吕大防甚至将在乡结约与汉代“党事之祸”相提并论,但从其存续长达五年半之久,可以看出,当时中央政权的态度是比较隐晦的。作为绝对集权制的国家政权,尽管并不欢迎这一类人民自动结合组织的公开出现,但它的意图主要是通过两位在朝为官的吕氏兄弟和其他朝中官员的态度婉转的表达出来的,这也从一个侧面反映了国家治权对于乡约组织态度的松动与软化。

    国家政权对以乡约组织为代表的乡村社会组织态度的明确转变应在明代。此时,执政者逐渐认识到乡约组织在道德教化方面所具有的积极作用,开始主动参与到乡约组织的建设推广中。明洪武二十八年,朱元璋要求户部“置民百户为里”[9:p3456-3457]。洪武三十年,朱元璋再命户部“下令天下民,每乡里各至木铎一,内选年老或瞽者,每月六次持铎徇于道路,曰‘孝顺父母,尊敬长上,和睦乡里,教训子孙,各安生理,毋作非为’”[10:p3677-36778]。永乐年间,明成祖“取蓝田《吕氏乡约》列于性理成书,颁降天下,使诵行焉”[11]。在中央政权的大力推动下,大批地方官员积极投身到乡约组织的建设推广热潮中。至明末,京师、南京、两直隶和山东、山西、河南、陕西、四川、江西、湖广、浙江、福建、广东、广西、云南、贵州十三布政使司都出现了乡约组织的身影。在推动乡约组织发展的同时,在宗族势力发达的江浙闽粤皖等地区,当地地方官还仿照乡约的建设模式,积极推进宗族组织化建设。他们联手当地宗族,通过建宗祠、定族规、设族长等方式,达到宗族乡约化之目的,并最终导致了宗族组织化,宗族组织势力因此大增[12:P302]。在明政权的大力倡导和积极参与下,乡约、宗族等乡村社会组织在这一时期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大发展,与之相吻合的是乡规民约数量上的激增。

    清代以降,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组织(主要是乡约组织)的介入更为明显。顺治九年(1652),清世祖照搬明太祖朱元璋的六谕,钦定《六谕卧碑文》;顺治十六年(1659),各地方政府责成当地乡约组织,每月朔望日聚集公所,由乡约长宣讲清世祖的“圣训六谕”;康熙九年(1670),清圣祖制定“圣谕十六条”,要求各省府州县乡村人等切实遵行;雍正二年(1724),清世宗再颁布《圣谕广训》,对圣谕十六条特做解说,并要求乡约长在“每月朔望,齐集乡之耆老、里正及读书之人,宣读《圣谕广训》,”。为了更好的推动《圣谕》的宣讲,清廷强力推行乡约组织建设,至清末,乡约在全国范围内得到普遍推广。如山东的105个州县中,至少有52个州县设置了乡约;陕西91个州县中,有56个州县明确的设置乡约;直隶广平府的9个州县中,有7个州县推行了乡约;直隶顺德府的9个属县中全部设置了乡约[13:p17-18]。显而易见,清政权的强力介入,有力的推动了这一时期乡约组织的发展,但同时,这种强力介入也使得乡约组织的自治职能不断弱化,乡约官役化、规约内容与国家意志的高度统一和趋同就是很好的佐证,后一特点,同样明显的反映在这一时期的宗族规约身上。

    不难看出,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组织的态度随着朝代的更迭前后发生了较大转变,这种态度的变化也引起了国家政权角色的嬗变。北宋以前,对于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国家政权的态度是一致而明确的,即严厉禁断,因此,“禁断者”是国家政权在这一时期扮演的主要角色;两宋时期,国家态度逐渐软化,开始部分接纳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这为后来其角色的嬗变奠定了基础;明代以降,国家政权开始认识到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的作用,并尝试主动利用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进行乡村治理,其角色由最初的“禁断者”转变为“唱和者”;清代,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的介入达到了极致,乡规民约成为国家政权控制乡村社会的工具,这是国家政权从“唱和者”向“首唱者”的转变阶段,体现了乡村治权的根本性转变。

二、国家治权角色嬗变的因素分析

        究竟是什么原因导致了国家政权对于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的态度前后发生了如此大的转变?通过探寻传统乡规民约的发展轨迹与社会管理时状,我们发现,这种态度的转变以及角色的嬗变,是乡村社会与国家政权合力互动的结果,更准确的说是地方乡绅的自治权力与国家政权的集权统治相互磨合妥协的产物。

    努力首先来自于乡村社会。乡村社会组织建立之初,其主旨是为了满足乡民的生产生活互助之需,规约的主要内容也仅仅是对乡民生活或生产活动进行基本的规范和约束,只具有经济属性,这一点无论是从两汉时期的“街僤”组织规约或唐五代时期的敦煌私社规约中均能得到充分的印证。但在当时,乡规民约所具有的经济职能并未被国家政权所看重,相反的,国家政权认为这类存在于正式制度之外的非正式制度对于其对乡村社会的统治会造成一定的影响甚至是威胁,“禁断”成为这一时期的主旋律,这也是乡规民约最初发展受阻的主要原因。宋代以降,乡绅阶层作为乡村社会组织绝对的领导核心,开始注重通过乡规民约的修订与国家政权进行沟通与融合,以求取得国家政权的认可和支持。其表现主要有三:首先,北宋乡绅吕大钧在其所订立的《吕氏乡约》中首次根据《周礼·十二教》的教化精神增加了礼仪教化的内容,这使得其规约在经济职能外又具备了文化教化的功能,而这恰恰是试图通过传统道德教化来维系和强化其统治的国家政权所愿意看到的,这或许正是国家政权态度开始软化的最直接原因;其次,南宋大儒朱熹依照宋代理学“忠君”思想对《吕氏乡约》进行了修订,把“畏法令、谨租赋、忠国君”等内容增加到《吕氏乡约》“德业相劝”条款中,将奉公守法、完粮纳税、效忠朝廷上升到德业的高度加以强调和推崇,应该说这一举措基本打消了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组织(尤其是乡约组织)的怀疑和顾虑,朱熹弟子阳枋、胡泳、程永奇等人得以在其家乡顺利的推行乡约,就是很好的证明;再次,明代起,乡村社会组织在制定乡规民约时开始主动实行“奉宪颁示”制度[],从湖南、湖北、安徽、江西、广东、河北等地现存的明代乡规民约中大量出现“乞”、“伏乞”、“示仰”、“请示”、“赐示”、“批行”、“陶批”等字眼,说明这种做法在当时是具有一定的普遍性的。这一做法让国家政权意识到其在乡村社会依然具有其他力量无法比拟的领导力和控制力。乡村社会的努力,开始让国家政权重新审视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在维护乡村社会秩序方面所具有的作用。

    当然,国家政权态度和角色的转变绝非乡村社会组织单方面的主动调整与积极邀请就能实现的,其统治长期面临的诸多问题以及社会经济的新变化,致使其根本无暇顾及乡村社会,应是迫使国家政权尤其是明清政府做出上述改变的不可忽视的重要推手。明清的很长一段时间,吏治腐败、财政紧张、外敌入侵和农民起义频发成为主要社会问题和社会矛盾[14p103-110],处理和解决上述社会问题已使得国家政权殚精力竭、苦不堪言,对乡村社会的管理和控制愈发显得力不从心,以农村水资源管理为例,这一时期,国家不但少有像郑国渠、白渠这样的大型农田水利设施的兴修,即便是一些小型农田水利设施,也因为年久失修,乃至废弃。如乾隆三年(1646)由政府主持兴修的山西定襄县的广济渠,可灌十三村田地,但自乾隆二十年(1681) 以后,久未疏浚,渐致淤塞,以致废弃。另据民国《续修陕西通志稿》载:“自清代乾嘉以迄咸同,兵事频兴,奇荒屡值,官民两困,帑藏空虚,河渠多废而不修……郑白泾渠亦十废小半,漆、沮、浊,清亦如之”[15]。可见,严峻的统治形式,已使得国家政权无法再对乡村社会进行有效的直接管理,寻找新的管理路径已成为一道摆在国家政权面前臻需破解的难题。

但上述两个因素尚不足以成为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组织态度发生根本性转变的所有因由,乡绅阶层在乡村社会组织中绝对领导地位的确立应该在其中发挥了不可忽视的重要作用。作为乡村社会组织绝对领导核心的乡绅阶层,尽管也有着掌控乡村社会的私欲,但他们与国家政权在许多方面都达成了某种默契和一致,正如张仲礼所说:“在正常情况下,政府和绅士的主要利益是一致的”[16]。正是这种利益的一致性,使得国家政权比较放心由乡绅阶层及其领导的乡村社会组织代表其对乡村社会进行管理。此外,乡绅阶层在乡村社会拥有依靠财富、学识尤其是公共身份获得的权威和影响力,正如清嘉庆进士姚滢所言:“缙绅之强大者。平素指挥其族人,……愚民不知畏官,惟畏若辈,莫不听其驱使”[17]。因此,国家政府也有理由相信,乡绅阶层有能力很好的管理乡村社会,清代知县汪辉祖即认为:“朝廷之法纪不能尽谕于民,而士易解析,谕之于士,使转谕于民,则道易明,而教易行”[18]

    乡绅阶层的出现,使得国家政权最终打消了对乡村社会组织的种种怀疑和顾虑,默许其通过乡规民约的制定与执行对乡村社会进行日常管理。当然,这种默许是有限度的,一旦出现乡绅阶层或乡村社会组织权力过分膨胀的苗头,对国家和地方政权造成威胁,甚至可能导致国家对乡村社会统治的失控局面时,即所谓的“家范肃于刑律,乡评严于斧钺”[19],国家政权则会采取最为严厉的办法加以制止和处置。如清乾隆年间,江西宗族势力强大,并常常卷入诉讼,严重影响当地社会秩序。针对此现象,当时的江西巡抚辅德在乾隆二十九年(1764)年的《请禁祠宇流弊疏》中,极力敦请朝廷颁布明令,对“仍有讼棍盘踞,及窝赌窝盗情事,除严孥本犯治罪外,即将其屋宇入官,或作堆铺,或给未建衙署之员弁居住”,同时对于“本省、外省各姓公宇,虽未供设牌位,名似稍异,而实则相同,应亦照此一律办理。嗣后永远不许添建府省祠堂公宇”,唯此方能起到“明礼教,涤讼源,厚民生”之目的[20]

    乡村社会(特别是乡绅阶层)的努力、国家政权的统治现状、乡绅阶层在乡村社会组织中领导地位的确立以及乡规民约所具有的工具性属性,最终导致了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的态度和角色前后发生了根本性嬗变。

三、国家治权角色嬗变的社会影响

        通过对传统乡规民约演进轨迹的微观考察,结合对当时乡村社会的宏观考量,我们发现,国家政权在传统乡规民约发展中的角色嬗变,其产生的影响是巨大的,主要表现在如下几个方面:

    首先,国家政权首唱地位的确立,促成了乡规民约在数量和内容上出现重要变化。在数量上,美籍华人学者Hui-Chen Wang Liu. 在“ The traditional Chinese clan rules ”一书中,收录了115份传统乡规民约,其中明清时期规约97份[21];费成康在《中国的家法族规》一书中,收录了45份传统乡规民约,其中明清时期规约占到了1/2[22];黄珺在《云南乡规民约》一书中共收录传统乡规民约109份,均为明清时期制定[23]。在内容上,随着国家政权角色介入的逐步深入,国家意志开始越来越多的渗透到乡规民约中,其内容日渐呈现出与国家意志趋同的特点,个性化特征逐渐消失,乡规民约的性质发生了根本性的蜕变,由“乡民自治”的载体转变为国家统治的御用工具。如明万历二十八年刊本《休宁范氏族谱》共分为“圣谕当遵、祠墓当展、族类当辨、名分当正、宗族当睦、谱牒当重、闺门当肃、蒙养当豫、姻里当厚、职业当勤、赋役当供、争讼当止、节俭当崇、守望当严、邪巫当禁、四礼当行”诸条,与明崇祯十六年刊本《休宁古林黄氏重修族谱》的十六条《祠规》条目完全相同,而明万历三十八年刊本《休宁宣仁王氏族谱》中的《族谱宗规》中也出现了“圣谕当遵、赋役当供、闺门当肃、四礼当行、职业当勤、蒙养当豫、邪巫当禁”等条目。同属休宁县的三份规约不但条目相同,具体内容也有相当高的一致性,说明它们有共同的来源。可以推测,上述三种族规的母本有可能是休宁县地方官制定的,然后由当地宗族各自在具体内容上斟酌损益[12P324]。明万历十六年刊本《太邑东乡崔氏宗谱》规定:“遵制附家规目录、洪武教民六训,每时祭日必宣布讲明,遵圣谕也。家规有所当勉,有所当戒。”在其“急征赋 ”条目中更载有:“至于户内子弟侵用经手钱粮及不务本等、包揽人钱粮者,族长率众子弟坐祠堂,责令速完,如抵抗不服,首官惩治。”的规定。从上述记载中,可以看出该族制定族规受到了圣谕和乡约宣讲制度的影响,其族规也因此呈现出浓厚的尊君、忠君色彩[12P324]

    其次,国家政权角色的嬗变,增强了乡规民约的合法性和权威性,有利于乡村社会既有秩序的维护,但同时,国家政权的过度介入,也部分的造成乡规民约与国家意志的高度重合,与乡民的利益诉求渐行渐远,无法真正得到广大乡民的认可与支持,最终导致对乡村社会管理失控的不良后果。在乡规民约发展初期,由于未得到国家政权的认可与支持,其对约众的约束力是极为有限的,譬如唐五代时期的敦煌私社规约对于违反规约的社员,除了“决杖三棒”、“罚酸酿一筵”等轻微处罚外别无他法;北宋《吕氏乡约》虽然对于违反约条的约众根据犯约情节的轻重程度,分别给予众议、书籍、罚金一百、罚金五百、开除约籍等不同层次的处罚,但仍然难免“来者亦不拒,去者亦不追”的局面[24:p106-111]。明代以降,随着国家政权对乡规民约态度的转变与角色的嬗变,情况发生了明显变化。这种变化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乡规民约获得了合法性,这主要是通过“乞帖文”、“求赐印”等方式实现的。如祁门奇峰郑氏于明正德八年(1513年)订立了《本宗堂规》,并分别在正德十四、十五年先后两次向所在徽州府、县两级政府申请堂规批文,请求政府“给帖”、“印鈐堂规”,两级政府均“拟合准行”,由此,该堂规均获得了两级政府的认可与支持,获得了合法性。二是乡规民约权威性增加。除了获得合法性之外,为了让乡民更好的遵守乡规民约,各级地方政府还出台了严厉的惩罚举措,以维护乡规民约的权威性,从而保障乡规民约的顺利实施。如万历二十六年(1598年),徽州歙县政府在该县朱氏宗族在申请批准祠规的给示中,不但批准朱氏所订立的各项祠规,并要求“朱姓通族人务宜遵守家规,敢有违约不遵者,许约正、族长等指名呈来,以凭究处,决不轻恕”[25p32-33]。广州知府在嘉靖三十一年(1552年)给该府冼氏的执照中,对于“故违者,许宗子具呈于官,以凭重治其罪”[26:p456-458]。高昂的违约成本,加之身处“熟人社会”所面临的巨大社会舆论压力,都使得大多数乡民在一般情况下会选择服从和遵守乡规民约,这从客观上对于维护乡村社会的既有社会秩序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但我们也要注意到,乡规民约合法性的实现与权威性的增强,是建立在国家政权认可与支持的基础上的。作为一种存在于国家正式制度之外的非正式制度,乡规民约要想取得国家政权的认可与支持,其基本前提是必须与国家意志相一致。因此,以乡绅阶层为领导核心的乡村社会组织以国家政令和法律为依据,对乡规民约进行了屡次修订,以求与国家意志保持一致。不难想象,这种以国家意志为标准的改动,是难以顾及广大乡民的感受和利益诉求的,有些时候甚至是以忽视、背离乡民的发展愿望和利益诉求为代价的。因此,从这个层面上讲,乡民的服从是被动的,是被逼之下的无奈之举,这样的服从也是异常脆弱的,任何风吹草动都极易爆发难以控制的乡村暴动,明清时期乡村社会此起彼伏的农民起义就是一个很好的佐证。

    复次,国家政权角色的嬗变,赋予了乡村社会组织更大的权力空间,强化了其在乡村社会的统治权威,但也滋生了部分乡村社会组织领导的渎职腐败行为,削弱了乡村社会组织的影响力。明代以降,随着国家政权对乡村社会组织及其规约态度的变化,乡村社会组织在乡村社会管理中被赋予了越来越重要的职责。明洪武元年,明太祖朱元璋颁布《大明令》对族长的权力给予了法律上的认可和授权,规定:“凡妇人夫亡,无子守志者,合承夫分,须凭族长择昭穆相当之人继嗣。……,如未立继身死,从族长依例议立”[27]。洪武三十一年,明太祖朱元璋颁布《教民榜文》,将乡村社会民间纠纷调解权力赋予乡里老人,要求:“民间户婚、田土、斗殴等一切小事,不许辄便告官,务要经由本管里甲老人理断。若不经由者,不问虚实,相将告人杖断六十,仍发回里甲老人理断”[28]。为了与国家政权的态度保持一致,地方政府也纷纷给予乡村社会组织及其领袖管理乡村社会之重任。清代江西巡抚陈宏谋就曾发出《选举族正族约檄》,要求充分利用宗族及其规约履行乡村治理与纠纷调解之责,只有“逞强不率”者,方“许其报官惩处”[29]。国家政权与地方政府的全力维护,一方面使得乡村社会组织的权威获得了前所未有的增强,但同时,这种毫无监管的权力下放也滋生了部分乡村社会组织领导成员的腐败渎职行为的发生。如曾经被统治者委以重任的乡里组织领袖——乡里老人,在权力的极度膨胀和失察下,利用手中职权、勾结奸佞小人,残害乡民,非但没能“诲训子弟、劝善惩恶”,反而发展为国家政权眼中的“民之大害”[30];而在一些地方的水利共同体组织内部,组织领袖利用其对组织领导地位的长期把持,逐渐演变为地方一霸,有些甚至从地方水权的保护者变为侵害地方整体用水权益之徒。据乾隆年间赵谦德所撰《晋祠水利记功碑》记载,晋水北河花塔村张氏凭借其祖先在早年分水一事中的突出贡献和其家族强劲的政治势力,世代担任北河都渠长一职。明弘治年间,渠长张宏秀置“军三民三”的分水原则于不顾,私自将民间夜水献与晋府,至使民地“止得日间用水,夜水全无”。当地村民连年上告官府,请求罢免张姓渠长,并改正错误,但直到万历年间,“其民间三日夜水,仍浇晋府田地”[31],问题并没有得到解决,当地水利共同体组织的影响力也随着这一诉讼案跌至谷底。同时,国家政权首唱地位的确立,使得乡村社会组织由村民自组织演变为国家统治体系内的基层行政组织,也因此降低了乡民对乡村社会组织的认同感。乡村社会组织的出现,最初主要是为了满足乡民的生产生活之需,属于纯粹意义上的基层互助组织,但到了明清时期,随着国家政权介入的日渐深入,乡村社会组织承担了越来越多的诸如催科、司法、稽查、救灾等行政职能,清嘉庆《商城县志》有载:“每里各有单头,主催纳钱粮。每保各有保正、里长、牌头,主稽查保甲,有乡约主宣讲条约,有地方催办公事”[32]。清道光《敦煌县志》亦云:“考课勤惰,化导愚顽,专以责之乡约。稽查匪类、酗酒、赌博,催各户种地,以及不许私自他往等事,专以责之坊长。稽查各户,不许靡费口粮,并督令勤心喂养牛骡,守催耕种地亩,专以责之甲长”[33]。大量的行政职能的承担,使得乡村社会组织的性质从最初的基层自治组织蜕变为帮助国家政权统治乡村社会的基层行政组织,也使得乡民对乡村社会组织的认同感大大降低,清后期乡村社会组织领袖被“视为贱役,致老成公正之人避不肯当”[34],应该就能部分佐证这一观点。

    需要强调的是,国家政权角色的嬗变,除了对乡规民约和乡村社会组织造成极大的影响之外,对乡村社会成员思想、言论、行为的禁锢作用以及对乡村社会“民主”精神培育、“自治”能力提升的阻碍作用也是不容忽视的。国家政权角色的嬗变,不仅打击了乡民“自我管理”的信心,削弱了乡民“自我管理”的能力,更背离了乡村社会“自我约束、自我服务、自我管理、自我教育”的美好愿望。

四、余论

    历史已经证明,国家治权对乡规民约的发展起着不容小觑的重要作用。一方面国家政权必须指导乡规民约的制订,并通过国家机器协助乡村社会基层组织对其予以执行,但另一方面又不能直接强行介入到乡规民约的具体制订工作中。只有这样,才能既保护乡民的自治热情,保证村民自治的属性和成果,又确保村民自治是在国法范围内的合法自治。因此,国家力量的适度介入是保证村规民约健康、正常的向前发展的关键影响因素。

 

 


[]“首倡与唱和”这一概念最早是由日本学者寺田浩南在1998年提出,他认为明清时期乡规民约的制定和执行,存在一个“首倡和唱和”的过程。在这一过程当中,皇帝、地方官以及一些在乡村社会具有良好声誉和权威的乡村精英等各种各样的主体扮演着“首倡者”的角色,他们通过向一般大众提示某种行为基准的方式,试图把一定范围内的人们“约”到行为规范共有状态的主体,从而达到对乡村社会在事实上的控制。本文认同并借用了这一概念。

[]比较重要的相关研究有:刘子安的《论明清的家法族规》(《中国法学》1988年第3期、朱勇的《清代宗族法研究》(湖南教育出版社,1987年)、冯尔康(1994)《族规所反映的清人祠堂和祭祀生活》(天津人民出版社,1994年)、谢长发的《乡约及其社会教化》(《史学集刊》1996年第3期)、许水涛的《清代族规家训的社会功能》(《清史研究集》第八辑,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1997年)、费成康的《中国的家法族规》(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8年)、张广修的《村规民约的历史演变》(《洛阳工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2000年第2 期)、牛铭实的《中国历代乡约》(中国社会出版社,2006 年)、卞利的《明清徽州乡()规民约论纲》(《中国农史》2004 年第4 期)、刘笃才的《中国古代民间规约引论》(《法学研究》2006年第1期)、关传友的《论清代族规家法保护生态的意识》(《北京林业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7年第3期)、张明新的《乡规民约存在形态刍论》(《南京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04 年第5 期)、李朝晖《民间秩序的重建———从乡规民约的变迁中透视民间秩序与国家秩序的协同趋势》(《学术研究》2001 年第12 期)、卞利的《明清徽州村规民约和国家法之间的冲突与整合》(《华中师范大学学报》(人文社会科学版) 2006 年第1 期)、韩茂莉的《近代山陕地区基层水利管理体系探析》(《中国经济史研究》2006 年第1 期)、萧正宏的《历史时期关中地区农田灌溉中的水权问题》(《中国经济史研究》1999 年第1 期)、张俊峰的《清末晋南乡村社会的水利管理与运行———以通利渠为例》(《中国农史》2005 年第3 期)。

[] 参见:《乡约乡仪·答伯兄》、《乡约乡仪·答仲兄一》、《乡约乡仪·答仲兄二》、《乡约乡仪·答刘平叔》,自《蓝田吕氏遗著辑校》。

[] 即将已经制定好的乡规民约,报请当地官府审批钤印颁布,从而使组织内部行为规范变成“奉宪颁示”的官方行为。